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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李斌律师代理刘X执行异议之诉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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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李斌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与证据组织。通过梳理股权转让时间线与债务形成时间,有力论证了当事人转让股权时不存在逃债恶意,且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针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指控,清晰界定连带责任的时间边界,成功说服法院驳回原告追加申请。李斌律师凭借深厚的公司法与执行实务功底,有效化解了当事人的债务危机,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易X发生承揽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承揽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共计70万余元,易X承担连带责任。因某工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某建设公司认为,刘X作为某工程公司原唯一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且未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遂申请追加刘X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刘X委托李斌律师代理本案应诉。李斌律师指导当事人收集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公司流水及税务申报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真实合法、对价已足额支付,且持股期间公司无经营负债,案涉债务均形成于退股之后。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构成恶意逃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二,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退股后新增的债务承担财产混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刘X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且对价不合理,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告则抗辩其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债务形成于退股之后,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于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股东存在到期不缴出资或恶意转股逃债等情形。本案中,刘X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且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相关条款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案涉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刘X已退出公司,不存在规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关于一人公司连带责任,该责任仅约束股东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案涉债务并非刘X持股期间发生,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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