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吴X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2月至3月,双方签订四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不同货号的成品鞋,总货款145万余元。后因被告确定样板拖延导致推迟发货,但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实际供货总货款158万余元,扣除被告担保的大底、鞋垫等款项69万余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20万余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及垫付费用共计71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1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吴X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主张应扣除其担保的鞋材款项15万余元、原告延期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损失45万余元,并认为吴X甲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代理人杨梦迪律师当庭核对账目,认可部分扣款及垫付费用,将诉请金额调整为54万余元,并同意吴X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扣除延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等损失45万余元是否成立;因取消订单原告垫付的外箱采购费用具体金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的延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等损失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关于外箱采购费用,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综合认定为两千余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偿付原告某公司货款5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X甲对被告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万余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余元,被告负担九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