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在读大学生原告骑行共享单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被告委托执业律师参与本案庭审,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事故造成原告嘴部、手掌、膝盖多处挫伤,牙齿折断,唇部后期出现瘢痕增生,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就诊,未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眼镜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餐费、误工费、祛疤膏费用、尚未发生的后期祛疤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未住院,不应当支持营养费、住宿费;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外购祛疤膏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赔付;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对眼镜、部分交通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医疗费。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门诊病历、CT 报告、各类医疗及消费票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事故经过、伤情、面部遗留疤痕、财物受损以及各项支出事实。被告代理人对部分项目的关联性、合理性逐一进行抗辩。 法院结合事故照片、病历记录对各项损失逐一甄别认定:无医嘱的外购祛疤膏不予认可;后续祛疤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告知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系在校大学生,无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收入减少,误工费不予支持;虽未构成伤残,但面部遗留疤痕会造成精神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多次门诊就诊事实,酌情认定营养费、交通费与住宿费;事故照片可证实眼镜确在事故中受损,结合支付凭证认定眼镜财产损失;餐费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后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全责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虽未构成伤残,但面部遗留疤痕,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购祛疤药物无对应医嘱,不予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当事人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在校学生无证据证明存在收入减少,误工费不予支持。事故照片结合付款凭证,可以佐证眼镜因事故受损。结合多次门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的餐费不予保护。侵权人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判决结果: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1.7万余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