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7年,谭X等人合伙在某市某区某路开设某SPA,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侯X受杨某安排,在该场所担任出纳职务,主要负责核算日常经营收入及股东分红等财务工作。该非法场所于2018年中旬停止营业。经查实,该场所累计非法获利1300万余元,侯X在此期间个人获利9万元。案发后,侯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某公安局某分局侦查终结后,以侯X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4年3月18日向某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某检察院于2024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补查重报;后于同年某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侯X的行为性质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其一,侯X作为受雇佣的出纳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其地位和作用。其二,侯X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是否依法构成自首。其三,综合侯X的犯罪情节、获利情况、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备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从而适用相对不起诉。辩护人冉孟刚律师围绕上述焦点,重点就侯X的从犯地位、自首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进行了深入论证。
【裁判结果】
某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并认为,侯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鉴于侯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量上述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侯X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最终,某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对侯X不起诉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