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5年12月19日,原告朱X与被告李X在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朱X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以123万余元出售给李X。合同约定李X办理商业贷款73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办理贷款签字手续。若李X不能贷款,需在十个工作日内自筹资金补足。合同还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2万余元。签约当日,李X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未成功。1月26日,朱X再次配合李X向另一某银行办理贷款审批。1月27日,朱X向李X邮寄《催告函》,要求李X于2月2日前重新办理贷款预审,否则视为违约。2月2日,李X以借款形式支付朱X45万元用于房屋解押,并在某银行账户存入51万元准备解押款。2月14日,某银行出具《贷款审批意见书》,同意为李X贷款73万元。后朱X以李X未按期办理贷款手续为由诉至某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X支付违约金12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X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原告朱X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万余元。原告朱X主张,李X因信用问题未通过贷款预审批,且未在催告期限内重新办理贷款预审,构成违约。被告李X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房价大涨,原告不仅无损失反而获利,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但朱X在期限届满后另行配合李X办理贷款申请,表明双方就重新递交申请达成合意。李X的再次申请已获审批通过,且在期限届满前准备了用于解押的款项,表明其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现朱X起诉解除合同,李X同意,属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已就办理贷款期限另行达成合意,且李X再次申请已获通过,该情形不属于李X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一千余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