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吕X与被告许X系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46.5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借款18万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16.19万元,现金交付1.8万余元;2016年1月21日和2月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分别借款20万元和32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足额交付。上述四次借款合计116.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承诺归还借款本金,且欠付46.5万元借款的利息3.5万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贾波、彭X律师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利息3.5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民间借贷本金的准确认定以及利息计算的合法性。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时,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中,前两笔借条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存在差异,代理律师通过梳理银行流水及现金交付凭证,精准核定了实际出借本金为116.5万元。此外,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及逾期后主张的年利率12%,是否符合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亦是审查重点。庭审过程中,被告许X对原告吕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明确承认。因此,案件焦点转化为法院对被告自认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性及证据充分性的依法审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许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支付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许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X支付欠付的借款利息3.5万元。若未按期履行,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万余元,减半收取七千余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1.2万余元,由被告许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