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金X与被告某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X甲之子王X乙相识。2016年8月31日,金X因朋友需要牛羊肉食品,遂至某食品经营部下达订单,采购牛鞭、大羊排、牛蹄筋等食品,订单总金额为24.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5日提货。当日,金X通过网上银行向王X乙转账支付了11.4万元,王X乙随后以某食品经营部的名义向金X开具了相应的购货凭证。此后,在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应王X乙的要求,金X又陆续向王X乙汇款总计1.3万余元。然而,某食品经营部在收取款项后,迟迟未能向金X供应货物,且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为此,金X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予以立案。
【争议焦点】
被告某食品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依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某食品经营部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某食品经营部的住所地及实际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某市某区,依法应当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贾波律师作为某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整理了相关证据与法律依据,重点围绕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展开抗辩,主张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某食品经营部作为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法院最终裁定:被告某食品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