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5月,原告黄XX在被告某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期间,手持作为构建材料的奶粉罐奔跑时摔倒,面部直接磕碰于奶粉罐上,造成面部裂伤。事发后,原告在本地医院接受清创缝合术。因伤情恢复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史X多次带原告前往北京的医院寻求瘢痕康复治疗,共计就诊十余次。原告认为某幼儿园教师未尽安全看护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幼儿园、某机关幼儿园及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9万余元。某幼儿园辩称已尽到管理职责,事故属意外,且原告赴京治疗及高额交通住宿费不合理;某机关幼儿园辩称其系独立法人,非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仅在某幼儿园过错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某幼儿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某机关幼儿园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第二,原告主张的赴京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如何认定;第三,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否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幼儿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某机关幼儿园与某幼儿园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某机关幼儿园共同担责缺乏依据。关于赔偿项目,法院支持了原告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但因原告未提供转诊证明,对其自行赴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