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5月,朱XX与刘XX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朱XX承包某大学新校区保障服务中心四楼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27万余元。施工期间新增项目约30万元,工程于同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刘XX、申XX及案外人陆续向朱XX支付部分工程款。2022年1月,申XX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尚欠朱XX工程款17万元,并承诺于2022年底前付清。因余款迟迟未付,朱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XX支付欠款17万元及利息,申XX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XX与刘XX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申XX虽出具承诺,但朱XX未证明该结算行为经刘XX授权或追认,且刘XX不予认可。在法院询问是否申请工程量鉴定时,朱XX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XX举证不能,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朱XX不服,委托张进军律师提起上诉。二审中,张进军律师补充提交了微信转账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另案民事判决书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刘XX与申XX系某公司发起股东,且刘XX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其一,刘XX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刘XX辩称其签字系为筹建中的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装修受益方为公司,其个人不应担责。张进军律师则指出,合同签订时公司尚未设立,刘XX作为发起股东以个人名义签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二,申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朱XX主张申XX出具承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刘XX则辩称申X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欠款系职务行为。
其三,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刘XX主张对17万元欠款不知情,认为应当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张进军律师主张双方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且工程已实际交付,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X与申XX均系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刘XX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装修合同,施工地点即为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责任,故朱XX主张刘XX支付装修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欠款数额,申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款数额,其出具的承诺明确载明欠款为17万元,故无需进行工程量鉴定。关于申XX的责任,其出具承诺系代表公司确认欠款,并未明确表示个人加入债务,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支付装修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三千五百余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