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刘XX系某焦化公司煤场封闭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委托某科技公司代为办理工程材料采购及现场管理。某科技公司授权员工从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20年4月工程停工后,某焦化公司以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为由,拒绝某科技公司及某租赁站工作人员运出涉案租赁设备。期间,某科技公司通过报警、协商等途径维权未果,导致设备长期滞留并最终灭失。为此,某租赁站起诉某科技公司,双方经法院调解及执行和解,确认某科技公司需支付租赁费及设备折价款共计200万元。刘XX、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焦化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及保全费。一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某焦化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未及时通过诉讼维权导致损失扩大,酌定某焦化公司承担60%责任,改判赔偿120万元。刘XX、某科技公司不服,委托张进军律师向某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某科技公司与某租赁站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及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二是二审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实际损失进行调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某焦化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且设备未入场登记已灭失。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其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和事实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某租赁站遭受实际损失200万元的依据。某焦化公司阻止运出租赁物的行为直接导致违约赔偿,因果关系明确。二审法院以未及时诉讼维权为由调减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最终,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某焦化公司需全额赔偿刘XX、某科技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保全费五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