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9年7月10日,原告某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两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原告对某节能公司和某焦化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净资产进行专项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合同约定两项审计服务费分别为5.1万余元和4.3万余元,被告预付20%审计费,剩余费用在原告交付审计报告并经被告确认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张XX、杨XX组成审计项目组开展工作。2019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核查情况汇报及评估明细表等电子版文件,被告回复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同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开具了1.9万余元的预付审计费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审计费共计9.5万余元,被告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表示会尽快协调支付,但始终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委托张进军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9.5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审计报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付费条件,被告拒付审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实际交付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构成逾期交付;第二,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未经被审计单位管理层书面确认及盖章,仅有审计人员签字,不具有效力;第三,合同约定付费条件为被告确认审计报告,因报告未经确认,故不符合付费条件。
原告代理律师张进军指出: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微信交付电子版审计报告,被告予以接收且未对交付时间及报告内容提出异议。合同并未约定交付及确认报告的具体程序,被告以未盖章确认为由否认报告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报告存在其他严重瑕疵。被告接收报告后未支付剩余费用,已构成违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未约定交付及确认报告的具体程序,原告通过微信交付电子版报告,被告接收且未提出异议,被告关于报告未盖章确认即无效力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报告存在其他严重瑕疵,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交付报告并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剩余审计费9.5万余元,显属违约。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9.5万余元;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及邮寄、公告送达费合计两千余元,均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