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由被告牟XX与案外人张XX于2021年7月合伙成立,注册资本X万元,其中牟XX认缴出资X万元,张XX认缴出资X万元,牟XX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2024年1月,张XX退伙,第三人鲁XX、杨XX加入,变更后牟XX出资X万元,占注册资本80%。2024年8月13日,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牟XX退伙,将其持有的80%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肖XX,免去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由肖XX担任。同日,牟XX、杨XX、鲁XX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牟XX因个人原因退伙,并按退伙时的企业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因牟XX拒绝配合办理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某会计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牟XX退伙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肖XX、鲁XX对原告诉求予以认可,牟XX、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牟XX的退伙效力是否需要司法程序予以确认;二是牟XX作为退伙人及原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负有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及退伙协议,牟XX已实际退伙,理应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牟XX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然而,合伙人退伙本质上属于全体合伙人内部决定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即可,其退伙效力无需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退伙人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某会计师事务所诉请确认牟XX于2024年8月13日退伙,因该事项属于内部决定且无需司法确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牟XX协助办理退伙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退伙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牟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