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张XX曾受让案外人张X己的股权,并委托某XX代持某科技公司千分之一的股权,同时某XX将其人力资本投资形成的千分之一股东权益赠与张XX并代持。此后,某XX将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给某信息公司,且某XX等人名下的人力资本出资部分经股东会决议以减资形式退出。张XX认为,某科技公司完全知晓其隐名股东身份,某XX与某信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且某XX隐瞒股权被减资及转让的事实,恶意侵犯其合法权益。张XX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系某科技公司持股千分之二的股东,并要求某科技公司、某信息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一审法院审理后,结合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认为相关协议权利义务已终止,张XX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张X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孙青律师等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XX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上诉人张XX主张:第一,某科技公司对其隐名股东身份完全知晓;第二,某信息公司在明知有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与某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系无效协议;第三,某XX在签订相关协议时隐瞒了股权已被恶意减资及转让的事实;第四,某XX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其合法持有股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某信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XX共同辩称:系争股权早已通过减资、转让方式退出,张XX主张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投资及代持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包含公司,无法产生对外约束效力;且相关协议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张XX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裁决,本案涉及的《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及《股东权益赠与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某XX原代持的张XX现金出资部分的股权已实际转让给某信息公司,人力资本出资部分的股权已全部以减资形式退出,某XX目前已非某科技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
法院指出,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未经法定程序否认的情况下,张XX要求确认其持有某科技公司千分之二股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余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