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吴XX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二原告向某公司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屋,总价款616万余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交付符合竣工合格等条件的房屋,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同时约定于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转移登记文书,逾期按日支付万分之0.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首付308万余元并办理按揭贷款308万余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然而,某公司未按约交房及办证。吴子卿律师代理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某公司辩称项目主体虽完工但配套设施未完工,存在资金缺口,无法确定具体交房时间。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如何确定;二是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对交房期限的影响及免责天数如何扣除;三是因房屋尚未实际交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未按约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计算期间,合同约定交房日为2018年8月31日,扣除疫情期间及静默管理共计72天,违约金应自2018年11月11日起算,至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并通知收房之日止。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房屋未实际交付,法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收房后另行主张。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3万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