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赵X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某网络平台向某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七千余元的墨鱼干。收货后,赵X在食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外观异常,遂使用某品牌亚硫酸盐检测管对墨鱼干中的二氧化硫含量进行自检。通过检测管试剂颜色对比,赵X认为墨鱼干二氧化硫含量超标,并向被告所在地市场监管机关举报。随后,赵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货款七千余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71万余元。
某公司答辩称,其具有生产案涉墨鱼干的合法资质,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交了某检测公司出具的多份《检验报告》,显示墨鱼干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等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某公司同时指出,赵X的自检过程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外,赵X一次性购买一百余件商品,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结合其自行检验并起诉的行为,其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且未因食用涉案产品导致身体受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涉案墨鱼干是否存在二氧化硫超标的食品安全问题,以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提交了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某检测公司出具的多份《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墨鱼干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赵X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送检样品系某公司单独送检,对其公正性存疑。为此,赵X向法院申请对其封存的具有完整包装的墨鱼干是否原包装及二氧化硫是否超标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准许其申请后,先后委托某检验公司、某研究院、某监测公司进行鉴定,但上述机构均以鉴定范围超过其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导致涉案产品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指出,赵X通过自检方式检测墨鱼干二氧化硫成分超标,但因其自检过程对取样、封样、试剂、结果均缺乏客观公正性与权威性,且某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赵X的自检结果不予认定。在法院委托不同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再次鉴定时,鉴定机构均不能做出肯定结论,赵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赵X主张墨鱼干二氧化硫超标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某公司退货并十倍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余元由赵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