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1年9月,原告余X跟随被告张XX在某五金城15号楼从事内粉工作,约定单价为16元/平方米。2022年7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余X的工人工资共计127.4万余元,已支付83.8万余元,下欠43.6万元。经与项目施工单位某公司协商,其中34.5万元由某公司支付,剩余9.1万元确定由张XX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张XX当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某公司按时支付了34.5万元。对于张XX应当支付的9.1万元,经余X多次催要,张XX之父张X乙于2024年2月9日代为支付2万元,张XX本人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2万元,剩余5.1万元至今拒绝支付。余X遂委托王晓秀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XX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张X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余X自认在书写诉状后张XX又偿还1万元,故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1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张XX是否应当向余X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4.1万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二,张X乙是否应当对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代理律师王晓秀指出,余X与张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余X已按约提供劳务,张XX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张X乙在通话录音中承诺还款,且实际代为偿还了2万元,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方需抗辩其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X与张XX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X按约提供劳务,张XX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余X要求张XX支付4.1万元劳务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法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2025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张X乙的责任,法院审查通话录音后认为,张X乙的表达不明确,其行为更符合代为履行的特征,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对余X要求张X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最终判决: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X4.1万元及利息;驳回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余元,由张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