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唐X原系某便利公司员工。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X极力游说唐X担任该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许诺福利待遇并称无需承担责任。2020年12月,唐X在崔X等人利诱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受让某便利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1000万元),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后唐X发现某便利公司存在29万余元未履行债务,且崔X曾隐瞒该事实并在微信中称“公司干干净净”。唐X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以唐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证据不足以证明欺诈为由,驳回其诉请。唐X不服,委托武晶晶律师提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故意隐瞒巨额债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二审中,三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唐X签署文件的行为是否代表其真实受让股权及承担股东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仅以唐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驳回诉请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X陈述签署协议系基于崔X“仅当过渡性名义法定代表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该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其真实目的是“挂名法人”,而非实际受让股权。崔X明知公司背负29万余元债务却故意隐瞒,构成典型欺诈。唐X基于信任签字,违背真实意愿,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混淆了“签字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的关系。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唐X与某公司、崔X、胡X就某便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唐X受让股权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