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杜XX、王XX、樊XX伙同樊XX、康XX等人,多次在某县某镇多个井场盗窃电缆线及钻井配件等物品,并销赃至郭某己等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中,被告人樊XX参与了2起盗窃:第一起为2025年9月1日晚,樊XX与杜XX、王XX、樊XX驾车至某县某镇某村某井场,由杜XX在外放哨,其余三人进入井场剪断电缆线盗走,当晚销赃得款八千七百元并均分;第二起为2025年11月5日晚,樊XX与康XX、樊XX驾车至某县某镇某村某井场,剪断电缆线盗走,当晚销赃得款七千元并分赃。樊XX参与盗窃数额共计1.57万余元。案发后,樊XX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涉案财物处理。辩护人温兆阳提出,被告人樊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同时,同案犯杜XX、王XX提出其使用的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发还或折抵财产刑;王XX还提出其系从犯,建议宣告缓刑。法院经审查认为,杜XX、王XX使用手机沟通销赃事宜,系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王XX积极参与踩点、盗窃及销赃,且平均分配赃款,并非起帮助作用,不构成从犯。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樊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樊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温兆阳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扣押在案款项折抵);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钱款依法退赔被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