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农业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土地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数千亩土地享有自主经营权,被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高额成本种植朝天椒。作物成熟后,被告某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赵X及其配偶焦X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收获。为避免损失,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全额支付了100万元土地使用费,约定被告不得再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然而,在原告拉运农作物时,三被告再次阻碍原告筛选、拉运及售卖,并扣押原告铲车、脱粒机、皮卡车及玉米等物资,导致朝天椒全部变质毁损。经鉴定,经济损失达793万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延期付款利息及鉴定费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即直接损失与因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资金占用成本)的认定标准;二是被告赵X与焦X作为夫妻股东,是否应当对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涉案“夫妻公司”是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且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开发公司阻挠原告拉运辣椒,因保管不善致使财产毁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辣椒毁损的793万余元属于直接损失,因未及时销售变现增加的资金使用成本属于间接损失,法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某开发公司系赵X与焦X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应参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开发公司赔付原告直接损失793万余元及间接损失34万余元;被告赵X、焦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