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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登律师代理某甲股东出资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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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潘登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专业判断与出色的诉讼策略。在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潘登律师精准把握杭州地区“终本后另诉”的实务操作惯例,讯速调整维权思路,精准锁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有效拓宽了债权实现的路径。庭审中,面对被舌“已代为出资”的抗辩,潘律师紧抓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指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出资证明的致命弱点,成功促使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同时,潘律师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严密论证,最大化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深厚的公司法实务功底与卓越的庭审应对能力。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原告某甲与案外人某公司因销售代理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公司应于指定期限内返还某甲相应款项。XX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某甲有权就未支付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某公司未按约履行,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因被执行人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实,某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元。被告某公司持有某公司XX%的股份,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X万元;被告某乙持有某公司XX%的股份,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X万元,二被告均应于指定期限前足额缴纳,但实际并未足额缴纳。某甲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潘登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乙辩称其认缴的出资已由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为缴纳。被告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二被告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被告虽辩称已全额实缴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出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核算支持;但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某乙分别在各自未出资的X万元和X万元范围内,对(20XX)某法民初XX号调解书确定的某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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