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装饰公司与某窗饰北京公司就XX项目签订《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某装饰公司作为特许项目代理商提供信息咨询策划服务,某窗饰北京公司按进度支付代理费。履约期间,某装饰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某窗饰北京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8月,双方经对账确认,某窗饰北京公司尚欠服务费18.09万余元。同年8月14日,某建材北京公司(由某窗饰北京公司更名而来)、某装饰公司、某窗饰中国公司及原告某机电公司共同签订四方《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某装饰公司将其对某建材北京公司的18.09万余元债权转让给某机电公司,同时某建材北京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某窗饰中国公司承担,各方自2017年8月1日起继续履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某窗饰中国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机电公司遂委托俞强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8.09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中,双方围绕两大焦点展开激烈辩论:其一,四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某窗饰中国公司辩称,某装饰公司早于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涉案标的仅5万余元。其法定代表人马X甲隐瞒上述情况,同时代表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约,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应属无效。其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原服务合同约定付款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因某装饰公司未开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款项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且经各方对账确认,对账及协议订立均在某装饰公司被吊销执照及列为失信人之后。马X甲在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双方签约并无不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付款条件,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其迟延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且四方协议已明确取代此前所有约定,未再对开票作出要求,故付款条件已然成就。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窗饰中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电公司服务费18.09万余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