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9月11日
代理一方:原告(投资方)
案件详情
委托人与被告系同乡,双方就水果连锁品牌城市合伙项目开展商业合作,于2024年7月12日签订《城市合伙人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甲方招募委托人为武夷山XX域城市合伙人;项目总投资额XXX元,甲方出资880000元占股80%,委托人出资220000元占股20%;协议明确甲方核心合同义务:出资到位、设立指定名称的项目运营公司、开设项目共管银行账户,由新设立公司独立管理项目财务;同时约定违约方需要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
协议签署之后,委托人依照约定,分多笔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转账合计220000元,每笔转账均备注为案涉项目投资款,完整完成出资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协议核心义务,既没有完成自身880000元出资义务,也没有设立合同约定的项目公司,亦未开立双方约定的共管账户。委托人多次向被告催告推进项目设立相关工作,被告始终未落实。
被告庭审抗辩,称相关水果门店已经实际落地运营,项目已经推进,项目公司未设立系委托人不予配合造成,投资款项已经投入门店经营产生亏损,应当进行合伙清算而不是直接退还投资款,同时主张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
接受委托代理本案后,我方梳理全部证据材料,收集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沟通聊天记录、工商查询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核查,被告举证的数家水果店,部分成立于案涉合伙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经营地址不在约定的武夷山项目地点,部分商户经营者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该些店铺与案涉城市合伙人项目存在法律上关联,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
本案双方合作的核心合同目的,是共同出资设立目标项目公司开展水果连锁品牌运营。委托人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设立公司、开立共管账户、足额出资等主要合同义务,直接导致合作设立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委托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委托人未提前发解除通知,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法律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发生解除效力。
同时,本案协议仅笼统约定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未明确将律师费列入违约赔偿范围,该风险点在代理过程中提前向委托人予以释X。
我方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城市合伙人项目协议书》;
2.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20000元,并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0%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
3.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委托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4.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我方当庭调整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完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解除合同、返还全部投资款的核心诉求:
1. 确认双方签订的《城市合伙人项目协议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6年7月30日)解除;
2. 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委托人投资款220000元,并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完毕;
3. 驳回委托人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总结
本案属于商业投资合作中典型的合同纠纷,投资人出资后,合作相对方不履行设立项目主体、开立共管账户等核心义务,致使合作目的落空。实务当中很多城市合伙人、投资合伙协议,当事人容易混淆“实际开店经营”与“协议约定设立项目公司”两项不同合同义务。即便存在门店经营,若门店主体、经营者、成立时间均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视为履行案涉合同义务。
本案被告试图以已经开设水果店、项目产生亏损为由,要求走合伙清算,拒绝退还投资款。法院通过对工商信息、合同条款的审查,认定被告举证的店铺与案涉项目无关,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体现民法典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守约方无需提前发送解除通知,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法院认定解除成立的,合同效力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也随之以合同解除时点为准。
本案同时提示商业签约风险:协议若想要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必须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列明律师费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仅笼统约定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法院一般不支持律师费诉求,该点在商业合作拟定协议时应当重点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