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X与刘XX系夫妻,育有刘XX、刘XX、刘XX三女。被告刘XX系刘XX之弟。涉案房屋位于某市某镇某村某号。原告诉称,刘XX夫妇于1992年申请宅基地并出资建成涉案房屋。被告刘XX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于2006年将房屋私自登记在其名下。刘XX去世后,被告侵占该房屋。原告曾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该房屋登记,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四原告共同所有,判令被告XX并赔偿损失7.9万余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系其父刘XX代建,建房款来源于刘XX去世时的死亡赔偿金等;1992年原告申请的宅基地未获批准,未实施建房行为。
法院查明,1988年刘XX申请建房获批,1992年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被告将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后被行政诉讼撤销。刘XX曾于1992年5月申请建房,但未获批准。2012年4月,刘XX在某公证处说明并公证,承认按房屋实际归属及老人意愿,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对被告2006年办理产权证无异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刘XX与李XX共同出资建设,但提供的1992年建房申请书缺少某镇政府批准文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等需经某镇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能证明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申请对建房证据进行鉴定,但以证人丢失证据为由拒绝提供检材。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刘XX生前已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刘XX夫妇出资建设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拒绝提供鉴定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XX、刘XX、刘XX、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余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