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7年7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承建的某项目供应混凝土,单价按嘉兴市当月信息价下浮19%结算,暂定总价26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因市场变化,双方于同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后又于11月、12月签订两份调价协议,对混凝土单价分别上调25元/立方米和45元/立方米。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共计47633立方米,按调价后单价计算总价款为2021万余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860万元,尚欠161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及被告某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货款161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即调价协议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二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及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抗辩称调价协议签字人徐XX无权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拒绝认可调价后的单价,主张仅欠付44万余元。针对焦点二,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不构成逾期,且主张主体结构完成时间应以中间结构验收即2018年11月1日为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徐XX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参与了合同协商与履行,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可继续代表被告就价格进行协商,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委派的结算人员李XX每月对包含调价后单价的签收单签字确认,印证了被告对调价的认可,故调价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二,法院认定主体结构完成时间应以中间结构验收时间为准,截至该节点被告应付1212万余元,实付1180万元,已构成逾期。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61万余元及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9万余元(其后利息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主要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