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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贾XX、贾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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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许民一终字第2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XX,男,汉族。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贾XX、贾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X于2010年6月2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XX、贾XX和原审第三人贾XX买卖禹州市XX厂的行为无效,同时责令贾XX停止生产,恢复其对禹州市XX厂的合伙经营权,并判令赵XX、贾XX赔偿其经济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8日原被告为共同投资兴建XX厂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投资比例是原告25%,被告贾XX25%,被告赵XX50%。同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l份,将XX厂承包给合伙人中的原告及被告赵XX,承包期内每年向被告贾XX交纳承包金50000元。协议还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停产、收购,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承包费用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约定合伙承包期内原告增加投资至400000元,被告赵XX增加投资至600000元。2005年8月l5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转包协议1份,并经鸿畅镇司法所见证,原告实际投资至300000元,被告赵XX实际投资至34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独自承包至200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XX交纳承包费235000元。该石料厂在原告承包期内于2006年6月20日政策性停产。后因政策性停产,政府补偿XX厂560000元。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协商对政府补偿XX厂一的560000元进行分配,其中扣除办证费60000元,原告分得下余500000元的35.16%。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XX签订转股协议l份,原告将其拥有XX厂25%的股份转让给王XX。后原被告就该石料厂的股份分配产生争议,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兴建XX厂的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称其在承包期内的投资应作为自己在XX厂出资的增加。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本案中原告的此项投资未提供系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我国法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现原告已将其所拥有XX厂中的25%出资份额转让他人,全体合伙人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X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张X的合伙份额认定有误,上诉人的合伙份额实际上是35.16﹪,且原审未查明事实真相,2009年11月13日的两份转股协议均为无效协议,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转让了合伙的份额,但是对自己在合伙期间经营的财产并没有分割。故请二审依法改判2009年11月13日赵XX与陈XX、贾XX以及张X与王XX所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并重新确认上诉人的合伙份额。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贾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贾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张X在本案的合伙协议中所占的合伙份额具体为多少;2、涉及本案两份转股协议是否有效;3、上诉人张X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审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8日,张X、贾XX、赵XX三人对有关XX厂的补偿款进行分配,该分配份额是三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约定,是合伙内部分红的一种形式,该分配份额并不能证明张X占三人合伙总股份的35.16﹪。相反,2005年6月8日,张X、贾XX、赵XX三人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张X占三人合伙总股份的25﹪,张X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合伙股份为35.16﹪,故上诉称其合伙股份为35.16﹪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两份转股协议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按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2009年11月13日张X与王XX签订的转股协议以及张X本人在原合伙中的股份,张X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吕军尚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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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1-18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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