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
辩护人宓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
辩护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张X。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X、王X、张X均系宝山区漠河XXXXX号振继汽配经销部员工。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X、王X、张X结伙,利用为客户维修车辆的便利,擅自驾驶客户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继而持相关书面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骗取保险金。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4年6月7日,被告人王X、王X结伙,分别驾驶被告人王X所有的牌号为浙A0XXXX的轿车、客户吴XX的牌号为苏AQ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铁力XX附近进行碰撞,后向苏AQ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9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X、王X结伙,分别驾驶上述浙A0XXXX轿车、客户陈X的牌号为苏H7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铁力XX附近进行碰撞,后向苏H7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8,660元。
3、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X、王X结伙,分别驾驶上述浙A0XXXX轿车、客户周X的牌号为苏EX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克山路富锦XX附近进行碰撞,后向苏EX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6,600元。
(二)、保险诈骗罪
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X、王X结伙,分别驾驶上述浙A0XXXX轿车、客户陈X的牌号为苏BT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克山XX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浙A0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7,550元。
2、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X、王X结伙,分别驾驶王X所有的牌号为浙F9XXXX的轿车、客户黄X的牌号为沪A8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湄浦路铁力XX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浙F9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6,200元。
3、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X、王X、张X结伙,分别驾驶被告人张X所有的牌号为沪C0XXXX的轿车、客户顾X的牌号为沪D7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湄浦路克山XX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沪C0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6,960元。
4、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X、王X结伙,分别驾驶上述浙A0XXXX的轿车、客户兰X的牌号为沪JR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XX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浙A0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8,000元。
5、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王X、王X、张X结伙,分别驾驶上述沪C0XXXX的轿车、客户张X的牌号为沪N5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湄浦路克山XX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沪C0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5,900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X、王X、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共计58,8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王X、张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陈X、周X、陈X、黄X、顾X、兰X、张X、姜X、靳XX、张X的证言及陈X、陈X、黄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XX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等银行明细,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王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王X、张X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王X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王X、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王X、张X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王X、王X、张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