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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诉王XX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民)初字第11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X,女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XX正贯XXX律师。


被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叶XX,XX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王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告原为青浦区某居民,于1995年4月21日与某镇、青浦县征地事务所签订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取得徐泾镇徐泾新XX的土地使用权,建筑占地12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200平方米,自建安置。之后,作为同队村民的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该土地交给被告盖房居住,被告以后动迁取得土地由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协议已遗失。后被告于1995年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造价加装修为人民币20万元。再后,被告也动迁取得两套安置房,但未取得自建安置的土地。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对系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与被告达成了交换土地的协议。因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协议未履行,原告方并无过错,被告应将系争土地归还原告。对于地上建筑物经评估作价后,由原告支付对价。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坐落于XX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XX土地使用权;2、XX市青浦区某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价并由原告支付后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自行拆除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XX土地上的建筑物。


被告王X辩称:原告确实在1995年动迁取得了青浦区某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当时不需要宅基地,故在1995年5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宅基地以4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了原告全部的购买款,并在系争土地上建房居住。1999年,原告找到被告称当时的卖价过低,要求被告再支付4,000元。被告在2000年1月又支付原告4,0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互换宅基地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青浦区某镇政府、青浦县征地事务所(共同作为甲方)签订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住房154.20平方米及其它附着物,甲方提供乙方在规定范围内新建房用地,乙方自拆自建住房解决居住。之后,原告获得了XX市青浦区某安置土地。1996年,被告在系争土地上建房并居住使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徐泾镇徐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的老宅基地拆迁后分配到了新的宅基地即系争土地。当时被告的宅基地由其哥哥造房,且被告已结婚,故要求与原告调换宅基地,原告将系争土地给被告建房,被告哥哥的老宅基地拆迁后再将宅基地还给原告。1996年,被告在系争土地上建房,原告向被告索要宅基地,被告表示待其哥哥的宅基地动迁后才能交付。原告一直等待至2005年,被告哥哥的宅基地拆迁并安置到两套房屋,共计20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25万元,之后减低到5万元,最后被告又表示不愿意支付。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原告一套8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被告亦不同意。2005年、2006年,原告准备起诉被告,但当时原告结婚生孩子,起诉事宜拖了下来。原告期间一直去找被告,但没找到被告。


被告认为:199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购地款42,000元。2000年1月2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自己没有宅基地,是被告的父亲拆迁分到两套安置房,一套给了被告。被告已付清了购地款,原告也从未就此事找过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基调剂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现有原告原拆迁所分配地基,在现阶段愿意调剂给被告先建房,往后被告原有房屋地基归原告所有,现先付原告地基押金3万元,如以后原告自动放弃地基所有权,等被告房屋批租订约后3个月为限期,过后3个月地基为被告所有”。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9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当时是约定宅基地交换使用,该协议原件已遗失。


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购地基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原告在某地基转让给被告,地基价格为46,000元,由被告出款买断。现已付款42,000元,其余在2000年1月底付清。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但无落款日期。原告表示双方在1995年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价格为42,000元。1999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加价,故双方又签订了庭上出示协议。现原告已无法找到1995年签订的协议。


原告认为双方未曾签订过该协议。


2、收条,内容为:“收条2000年元月27日,收到被告4,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钱款并非系购买地基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购地基协商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购地基协议落款处“龚XX”签名字迹与供对比的“龚XX”样本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称原告当时向被告借款,被告给了原告一支水笔,原告在一张白纸上试写了自己的名字,然后再写了2000年1月27日的收条。虽然购地基协议上的签名确为原告所写,但原告未曾与被告签订过购地基协议,原告共收到被告调剂宅基地押金3万元和借款4,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基调剂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了宅基地买卖协议,经鉴定该协议上原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可该协议的证明效力,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基调剂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后原告未主张视为其放弃宅基地,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买卖行为发生在1995年。被告在1996年已取得系争土地,支付对价并建房居住,且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当时国家也未出台相应的规定对原、被告间的宅基地买卖行为予以禁止。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可维持居住使用现状,原、被告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0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2013-11-20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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