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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因与被上诉人靳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邢民二终字第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燕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X,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沙河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XX、郭燕,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沙河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沙河市寺山振兴矿XX,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XX,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沙河市人。


原审第三人靳XX,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沙河市人。


原审第三人靳XX,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沙河市人。


原审第三人靳XX,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沙河市人。


上诉人靳XX因与被上诉人靳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郭燕、被上诉人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靳XX、靳XX、靳XX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沙河市XX配建有主副井各一口,沙河市工商局2000年5月30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矿经营者为靳XX,沙河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4月2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显示该矿采矿权人为靳XX。2004年停产前,该矿由靳XX和靳XX共同经营主井,靳XX经营副井。靳XX与靳XX称副井是二人于1996年投资筹建的,并提交从沙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配副井情况的说明》,其上载明:“为了合理开采矿产资源,使我矿形成开拓和通风系统,一九九六年六月配建副井一个,其井口坐标为:X:XXX,Y:XXX。负责人:靳XX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该份《说明》下方写明:“经核实,沙河市XX副井,确为靳XX于九六年筹资建成。特此证明胡XX”,并加盖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靳XX称该副井是其和案外人刘XX于1997年3月合伙筹建的,1999年合并到原沙河市XX。靳XX提交一份其与刘XX于1998年1月8日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该份《协议》载明:“赵册村东坡铁矿(寺山脚下)一口井,本铁矿原股份有靳XX、刘XX。经双方商定,将矿井转让给靳XX一人所有。”刘XX当庭作证称,其与靳XX共同筹建的不是本案中的副井。


2005年9月1日,靳XX与靳XX签订《铁矿承包协议》,约定将自己在原寺山第二铁矿的股份以325000元转让给靳XX,但营业执照、采矿证等一直没有变更。2010年5月10日,靳XX出具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靳XX将沙河市XX转让给靳XX,今后沙河市XX一切事由由靳XX负责,与本人无关。”同日,靳XX向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靳XX办理寺山第二铁矿的一切整合事项。特此证明。”2010年5月14日,沙河市寺山振兴矿XX法定代表人杨XX与原沙河市XX及其他八矿签订《沙河市寺山铁矿东区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上九矿整合为沙河市寺山振兴矿XX,采矿权一并转让给该公司。同日,靳XX给靳XX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原寺山第二铁矿整合手续。此后杨XX将90万元转让费打到靳XX账户,靳XX给杨XX出具了收据。靳XX收到该90万元转让费后,与靳XX、靳XX、靳XX、张XX四人平均分配占有。


靳XX向靳XX索要转让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靳XX、杨XX、沙河市寺山振兴矿XX给付其转让费45万元,要求靳XX给付其2004年的铁矿验证费29000元、平分11000元的招标定金。靳XX辩称,副井由其和靳XX1996年筹资所建,1999年让靳XX无偿经营,既没有交承包费也没有入股。本案涉及的90万元转让费是采矿权转让费,在靳XX将矿转让后,应由包括其在内的靳XX等五人所有,与靳XX无关。沙河市XX公司、杨XX均辩称,出资90万元对的是开采证,具体铁矿的股份情况不清楚。第三人靳XX称,铁矿是其和靳XX共同出资筹建,与靳XX没有合伙关系。第三人靳XX称,靳XX、靳XX将铁矿以65万元转让给靳XX、靳XX、靳XX、靳XX、张XX,后来收到90万元整合款退给每人13万元,剩余款项都已花费在矿上。第三人靳XX称,沙河市XX公司把90万元整合费打到其卡上,其他情况与靳XX陈述相同。


原审认为,靳XX和靳XX与靳XX之间有口头协议。靳XX、靳XX曾让靳XX验证,证明该矿的合伙人为主井靳XX和靳XX,副井靳XX。没有协议规定各自在矿山占用的比例,依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靳XX的副井与靳XX和靳XX的主井各占一半股份。原寺山第二铁矿被沙河市XX公司整合后,靳XX出具委托书委托靳XX办理整合手续,整合款90万元由靳XX领取分割。原寺山第二铁矿由靳XX、靳XX、靳XX合伙,该矿最后实际占有人是靳XX,故90万元整合款应由靳XX给付靳XX45万元。靳XX提出的让靳XX给付2004年铁矿验证费29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标的,本案不作处理。靳XX提出的让靳XX将2008年矿井整合中分取的招标定金11000元予以平分,因靳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靳XX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靳XX矿山整合费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靳XX负担。


靳XX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原沙河市XX的副井属靳XX所有且占一半股份,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矿营业执照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均可以证实该矿主副井均是靳XX与上诉人筹建的;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靳XX和靳XX系合伙关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即使认定上诉人与靳XX、靳XX共同经营铁矿,靳XX不但不能分享利润,还应承担一定亏损。


靳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靳XX陈述意见与靳XX上诉意见一致。


靳XX、靳XX陈述意见与一审陈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靳XX主张其经营副井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靳XX、靳XX分享利润、分担损失,故原审认定靳XX与靳XX、靳XX形成合伙关系显属不当。靳XX称本案中的副井是其投资并所有,并提交其与刘XX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加以证明,但刘XX出庭作证称该《矿井转让协议》中的矿井并非原沙河市XX的副井,依据该协议也无法认定靳XX和刘XX共同筹建的矿井是否与原沙河市XX的副井相同。而靳XX提交的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关于配副井的说明》与赵册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的证明均能证明该副井是靳XX所建,故本院对靳XX称副井是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靳XX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均证明原沙河市XX的业主和采矿权人为靳XX,因靳XX将主井的股权转让给靳XX,故沙河市寺山振兴矿XX给付的90万元整合款应由靳XX和靳XX共同占有支配。靳XX既不能证明副井属其所有,也不能证明其与靳XX和靳XX系合伙关系,对该90万元整合款没有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靳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均由被上诉人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勤书


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


代理审判员  燕 鸣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3-21
  •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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