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XX。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XX律师。
被告文XX,系张家港市XX业主。
被告宿迁市XX厂,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南。
投资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倪X。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文XX、宿迁市XX公司、宿迁市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XX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与被告宿迁市XX厂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赔偿款25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北京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梅菊
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