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羁押前住滨州市滨城区。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尹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惠民县XX于XX与被告人侯XX结识,侯XX谎称认识山东省公安厅、司法厅的领导,可以为服刑人员办理保外就医。经于XX介绍,山东省XX监狱服刑人员李XX的妻子王X找到被告人侯XX,欲通过侯XX为李XX办理保外就医。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侯XX以找人托关系、办理保外就医需要费用等借口,先后八次共骗取王X人民币共计1111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于XX、陈X、岳X、刘X、于XX、李XX、邵X、侯X、胡X证言,山东省XX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交易明细,本院(2012)惠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XX监狱收押罪犯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卢 强
人民陪审员 马相英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