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
遗嘱效力优先规则没有违背
遗嘱意思自治原则,遗嘱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
继承立法中的体现,为各国继承立法所肯定。遗嘱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订
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权利,体现了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我国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
法规定立遗嘱处分
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
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第17条、第20条还规定,公民可以订立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代书遗嘱、
录音遗嘱和
口头遗嘱,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可见,我国也是实行遗嘱自由主义的。继承法上的这一规定表明,遗嘱人不但有立遗嘱的自由,还有选择立什么形式遗嘱的自由,以及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此外,继承法第22条还为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实现增设了保障条款,即“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
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尽管继承法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有所限制,但严格地讲,这种限制仅是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限制,即对其意思表示内容的限制,而非对其意思表示形式的限制。如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
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在各国继承法上莫非如此。而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却从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上限制了公民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