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
招标人、
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
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
串通投标,受过
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
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
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予
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
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
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