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2)19号《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
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
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 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
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
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 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
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 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
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
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