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质
合同成立有效与典质权的设立是两个分别的概念,不能认为典质合同有效,则典质权就肯定设立。如《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限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限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限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典质的,典质权自典质合同奏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限定:“公司、个体工商户、乡下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限定的动产典质的,应当向典质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登记。典质权自典质合同奏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条款限定的均是不动产以为的财产典质权自典质合同奏效时设立,就是说典质合同奏效的同时典质权即设立,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不动产的典质,依据《物权法》第15条、第187条的限定,则必须解决不动产典质物登记,典质权才能设立。未经典质登记,典质权则未设立,典质权人则不能对合同商定的典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系因典质人的原由,违背典质合同的商定,则典质权人能够要求其承受违约职责或者请求
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