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修订之前的
公司法,股东投资有限公司以后,将与公司紧紧地绑在一起,而不能像
股份公司的股东“用脚投票”自由进出公司。但是,经济生活的实践却又提发生
股东退股的种种要求,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
一,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超出股东投资的预期。股东投资于公司,通常对公司的商业计划都有自己能够承受的预期,当商业计划的风险大大超出其预期时,股东就会产生
退股的念头,从公司退出以便降低其投资风险。
第
二,股东丧命。股东
投资公司后,股东依法享有
股权。股权是一种重要的
财产权利,当股东丧命时,其股权应当列入遗产,由
继承人进行
继承。根据我国的
继承法限定,第一步骤继承人为另一半、爸妈和娃儿。当这些继承人不愿或者不适宜成为公司股东时,将丧命股东的投资从公司中分散出来就成为继承人的渴望。
第
三,股东
离婚。当股东婚变,夫妻两方离婚时,有关股东权益的分配问题就会被提议来。由于夫妻两方已经反目,作为非股东的一方另一半绝不可能参加对人合性要求比较高的有限公司。这时,将股东权益的一半从公司中抽取出来,变现交割给非股东的另一半,就成为非股东的另一半的强烈要求。
第
四,小股东遇到
控股股东压榨。资本多数决是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的一项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虽然确立了资本民主主义,有利于鼓励投资。但是资本多数决也往往被控股股东滥用,导致控股股东压榨小股东,攫取不当利益。当小股东奋起反抗而无效果时或者小股东不愿浪费太多的经济和时间时,逃离公司就成为其理性的选择。
第
五,公司陷入僵局。不可否认的是,有限公司成立伊始,各股东之间多数能团结和睦,公司表现出良好的人合性。但是随后发展变化的情况往往会导致股东之间失和,当冲突两方股东
持股比例相等或者各自控制的
董事人数对等时,公司就会陷入僵持状态中。僵持不是结果,最终会有一方股东选择离开。
第
六,股东的给钱濒临
法律强制执行。
第
七,其他情形。如股东长久得病不能参加公司管理、股东乔迁异处或者外国而要求退出公司、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本等。
当上述情形出现时,股东提议退股,要求将自己的投资抽回去往往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但是,这一合法的要求却碰到了法律障碍。修订前的我国《公司法》第34限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给钱。”面对这一明确的法律限定,股东不能提起退股
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商定也濒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事实上退股的股东也要依法折回公司,反目成仇的股东也要同舟共济。要求退股的股东陷入『法律桎梏和痛苦之中。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成为其给钱的囚徒,被锁定在公司中。面对这一法律限定,人们在投资于有限公司时,就显得格外小心谨慎,考虑到有去无回的法律限定,就会产生犹豫和踌躇,尤其是小额投资更是如此。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