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自杀能否领取保险金,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在保单奏效后的两年内自杀(复效的合同从复效日开始计量),不论其精神可否正常,保险人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职责,只退还保单现钱价值的职责,并一次支付给保险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如果自杀发生在两年以后,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职责。自杀曾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一直被作为免除职责,人们不加思索地认为如果自杀也是保险职责的话,就会助长道德危险的发展,并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核算。后来,在人寿保险的经营实践中人们发现,对自杀完全免除职责是很决裂理的。因为:
(1)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如果把自杀丧命一概列为除外职责,不出付保险金,就会使受益人失去保障,有违保险的宗旨。
(2)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
(3)蓄意自杀、欺
骗保险金的做法能够被排除。人们研究发现,人在特定的环境下,一时因挫折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要将此念头保持到两年后去实施,则是不大可能的。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环境的变化、新的机会的出现,会改变人的不理智的决定。这里我俩也能够作这样一种假设:如果被保险人企图以自杀丧命得到保险金,那么就会在订立合同的两年内自杀。所以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两年内自杀丧命,极有可能是在订立合同时就有自杀的意图,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两年后自杀丧命,推定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无自杀的意图。在无办法准确地判断被保险人自杀意图的要求下只能作上述假设去推断。所以,被保险人自杀可否给付保险金,要看自杀发生在保险
有效期的什么时间。我国《
保险法》第65条限定,以丧命为给付保险金要求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如果自杀发生在两年内,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职责,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钱价值;如果自杀发生在两年之后,保险人能够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