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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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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8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有以下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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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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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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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责任认定如何划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33浏览 2025-01-15
哥哥是计算机编程方面的,现在由于给所在的公司签订了技术合同的,有相关的程序没有完成,公司追究责任,所以想咨询一下技术合同违约责任是怎么认定以及划分的呢?
[律师回复]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 研究开发人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人逾期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研究开发人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人催告后,研究开发人逾期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由于研究开发人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 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性活动,蕴藏着开发不出来的危险。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因科技知识、认识水平或试验条件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全部或者部分失败,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预期目的,即为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 一项技术开发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属于风险,应当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1、课题本身在国际和国内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2、研究开发方尽了主观努力; 3、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 由于技术开发存在着的风险,风险一旦出现,将使技术开发合同无法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风险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风险责任。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发现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合同法明确规定这是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损失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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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责任认定怎么划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方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划分。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过错的,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过错,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的,他方无责任。
19浏览 2025-05-05
交通责任认定怎样划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方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划分。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过错的,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过错,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的,他方无责任。
3浏览 2025-05-03
律师你好,我们单位的领导前几天和司机去大连开会,期间因速度太快出了交通事故请问一下,关于肇事逃逸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哪些规定。
[律师回复]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认定: 1、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仅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或威胁的行为,不宜以刑法的方法定罪处罚。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一停车义务;二保护现场;三抢救伤者和财产;四报警;五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3、 行为人有逃跑行为。 什么是逃跑,词义是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②。在这里认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要与脱逃区别开来。脱逃词义是脱身逃走③。在刑法意义上,构成脱逃罪的脱逃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逃跑的或在押解途中逃跑④。所以脱逃首先要有人身受到有效控制后而脱离。逃跑是人身尚未受到有效控制而逃跑。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被事故处理机关采取关押或押解途中而脱逃,对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应认定为脱逃罪,另行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4、“逃跑”的时间、地点条件。 依据《解释》规定逃跑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那么如何理解“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这个时间段应界定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途中前的这段时间。行为人在这个时间段逃跑的,属于《解释》规定的“逃跑”行为,在被关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属脱逃罪,而非定本罪。逃跑的地点,并不限于当场。行为人在被事故处理机关带去谈话尚未采取关押措施时,趁人不背离开的,仍应认定为《解释》中的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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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如何划分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40浏览 2025-02-12
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的划分及医疗过失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在面对“医疗过失责任如何承担”这一问题时,首先要了解医疗过失责任的程度划分和医疗过失的认定。 一、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的划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种责任程度划分仅仅是定性,而没有完全解决定量的问题,即具体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有人认为,主要责任应承担60%~90%,次要责任承担20%~40%,轻微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0%。 二、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就是医生的注意义务。在法律和规章对医生的注意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过失比较容易,这种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如果法律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伤亡该如何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问题,也就是医疗过失抽象标准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考察、分析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通常要将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相结合进行认定,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 (一)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是医生施行医疗行为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规则。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通常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必须履行依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诊疗的义务。它包括在诊断过程中、在治疗过程中、在手术过程中、在注射过程中、在麻醉过程中、在输血过程中、在用药过程中、在护理过程中以及在医院内的感染等方面结果预见的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就产生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的情形。另一种是特别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失诉讼中从一般的注意义务中出来,并在内容上、名称上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几项的注意义务,它主要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以及充分注意患者特异体质的义务。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这些义务就被认为其违反了特殊的注意义务。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均属于医生具体的注意义务,是高度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特殊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是被单独加以认定的。但在法律地位与价值取向方面,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是基本相同的。 (二)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又称为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它主要指的是医疗水准问题。医疗水准这一学说的产生是医疗过失理论发展史上的一次,使医疗过失问题在法学上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改变了在此学说产生之前混乱的局面。 三、医疗过失认定中应注意的因素在医疗过失的认定中除了应遵循上述基本规则之外,还应当注意考虑一些重要的特殊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因为医学诊断只是间接地根据患者的病情和症状,辅之以其他检验和医疗器材探求相关的信息作为判断基础,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且对同一种病症具有不同的治疗方案,医生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和医学知识加以选择。因此,在对某种医疗行为的后果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作出公正、合理的法律评价时,还要注意考虑对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影响作用的几个因素。 (一)医疗的专门性因素由于医学是一门高度专业化的学科,且现代医疗技术也日趋高度专门化。因此,在现实中对各项不同的医疗技术很难找到一个都可以统一适用的标准。一般来说,法律对某一领域内的专门医生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相同的。它以该领域的一般医疗水准为基础,即以作为该类专门医生所通常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为一般标准,如果医生因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低于该一般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就可以认定其存在医疗过失。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专门医生在特定情形下从事了该项专门领域的治疗时将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问题。对此,一般认为因职业的特殊性,医生通常在专门的科室从事某领域的治疗,对其专攻领域之外的医疗技术了解不深,其技术水平也无法与这些领域的专门医生相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生从事对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病症治疗时,法律要求他达到的注意程度不能等同于该领域的专门医生,而应结合该医生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严格来说,医生不应从事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治疗业务,当患者前来求诊而其病症不属于该医生专门业务范围内时,该医生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请患者到专门医处治疗。医生如果没有履行该项说明义务而对自己业务范围之外的患者加以治疗时,法律上不考虑其业务范围,而以专门医生的注意程度来衡量其是否存在过失。只有在医生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以及依治疗当时的情形难以找到专门医生时,法律才考虑医生的具体情况,降低其注意义务的程度。例如,日本三宅岛一位眼疾患者到妇产科医生处就诊,而岛上并没有专门的眼科医生,该妇产科医生要求患者到岛外专门的眼科医生处就珍,患者执意在此就诊,结果该医生未能查出患者患青光眼。东京地方昭和39年6月13日判决认为,对该妇产科医生不能要求与眼科医生同样的注意义务,且该医生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为患者的原因未能及时前往专门医处就诊,致使其所患眼疾未能及时被查出,因而认定该医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二)医疗的地域性因素在认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还应考虑医生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拥有的条件,即医疗的地域性因素。一般认为,医疗的地域性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综合医院与小医院的差别。综合性的大医院在医疗设备和人才等方面条件优越,并在所在地的医疗领域中一般处于领先地位。患者到这些医院就诊都是希望得到医方知名专家良好的治疗和优质的医疗服务。反之,在医疗设备和条件比较落后的小医院的治疗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就低一些。因此,在认定是否存在过失时,应适当考虑大医院与小医院在治疗能力和注意程度上的这种差别。在具体案件中,在患者提出对大医院的治疗效果不满意时,一般通过衡量医方所应具备的具体能力来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而对于小医院能力较低的情况,如果医方因医疗条件缺乏而难以对患者进行有效治疗时,应劝告患者转医到具备条件的大医院去就诊,如果没有履行转医说明义务,因条件和能力不足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就不能以自己医疗水平有限为由而提出免责。如果医方履行了注意义务,而患者对医院提出过高的治疗要求未得到满足,向医方提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医方的实际医疗水平来认定是否存在过失。 2.经济发达地区与偏远地区的差别。偏远地区的医生在医学知识、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上都比不上大城市,对先进医疗设备和药品的引进速度因各种原因也比经济发达地区慢一些。因此,对于偏远地区的医疗水平应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但是,有学者认为,医疗的地域性因素会使医生不求上进,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尤其是在医学科学迅速发展、医学交流活动频繁和治疗方法日趋一致的情况下,应借鉴等国家所采取的全国性标准,即以整个国家的一般医疗人员所具有的医疗水准为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就医生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来说,医学交流活动可能使地区间的差异减小。但就具体案件来说,医疗设备和客观环境的差异,仍然会影响医生获得对该种病症治疗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从而就会影响到对医疗诊断的结果。因此,为了正确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不能不考虑到地域和环境等地区性的差别因素。 (三)医疗的紧急性因素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症无法作出详细的检查和诊断,很难要求医生与平时的注意程度相同的情况。医疗的紧急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生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并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全面的考虑和安排,它通常是对急症患者需要紧急治疗的情形下发生的;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生作出紧急性的决断。它通常是对重症患者在治疗手段的选择上存在相当大的困难,需要医方在当机立断的情况下发生的。对于这种紧急性因素的医疗行为,法律在对医生注意程度上的要求通常要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如在从事开腹手术时出现患者严重出血的情形,医生在作紧急缝合时将纱布不慎遗留于患者体内,此时可能会考虑手术时间上的紧迫性而对医生这种不是很严重的疏忽行为不认定为存在医疗过失。又如当患者所患疾病为胃癌晚期,其生命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时,为挽救患者生命而选择施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手术,就对该医生注意程度的要求就低于一般情形,因为此时通常会考虑存在事项上的紧急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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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逃逸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是怎样划分的
22浏览 2025-03-10
医疗过错责任程度的划分及医疗过失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在面对“医疗过失责任如何承担”这一问题时,首先要了解医疗过失责任的程度划分和医疗过失的认定。 一、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的划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种责任程度划分仅仅是定性,而没有完全解决定量的问题,即具体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有人认为,主要责任应承担60%~90%,次要责任承担20%~40%,轻微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0%。 二、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就是医生的注意义务。在法律和规章对医生的注意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过失比较容易,这种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如果法律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伤亡该如何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问题,也就是医疗过失抽象标准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考察、分析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通常要将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相结合进行认定,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 (一)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是医生施行医疗行为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规则。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通常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必须履行依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诊疗的义务。它包括在诊断过程中、在治疗过程中、在手术过程中、在注射过程中、在麻醉过程中、在输血过程中、在用药过程中、在护理过程中以及在医院内的感染等方面结果预见的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就产生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的情形。另一种是特别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失诉讼中从一般的注意义务中出来,并在内容上、名称上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几项的注意义务,它主要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以及充分注意患者特异体质的义务。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这些义务就被认为其违反了特殊的注意义务。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均属于医生具体的注意义务,是高度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特殊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是被单独加以认定的。但在法律地位与价值取向方面,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是基本相同的。 (二)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又称为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它主要指的是医疗水准问题。医疗水准这一学说的产生是医疗过失理论发展史上的一次,使医疗过失问题在法学上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改变了在此学说产生之前混乱的局面。 三、医疗过失认定中应注意的因素在医疗过失的认定中除了应遵循上述基本规则之外,还应当注意考虑一些重要的特殊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因为医学诊断只是间接地根据患者的病情和症状,辅之以其他检验和医疗器材探求相关的信息作为判断基础,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且对同一种病症具有不同的治疗方案,医生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和医学知识加以选择。因此,在对某种医疗行为的后果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作出公正、合理的法律评价时,还要注意考虑对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影响作用的几个因素。 (一)医疗的专门性因素由于医学是一门高度专业化的学科,且现代医疗技术也日趋高度专门化。因此,在现实中对各项不同的医疗技术很难找到一个都可以统一适用的标准。一般来说,法律对某一领域内的专门医生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相同的。它以该领域的一般医疗水准为基础,即以作为该类专门医生所通常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为一般标准,如果医生因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低于该一般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就可以认定其存在医疗过失。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专门医生在特定情形下从事了该项专门领域的治疗时将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问题。对此,一般认为因职业的特殊性,医生通常在专门的科室从事某领域的治疗,对其专攻领域之外的医疗技术了解不深,其技术水平也无法与这些领域的专门医生相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生从事对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病症治疗时,法律要求他达到的注意程度不能等同于该领域的专门医生,而应结合该医生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严格来说,医生不应从事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治疗业务,当患者前来求诊而其病症不属于该医生专门业务范围内时,该医生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请患者到专门医处治疗。医生如果没有履行该项说明义务而对自己业务范围之外的患者加以治疗时,法律上不考虑其业务范围,而以专门医生的注意程度来衡量其是否存在过失。只有在医生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以及依治疗当时的情形难以找到专门医生时,法律才考虑医生的具体情况,降低其注意义务的程度。例如,日本三宅岛一位眼疾患者到妇产科医生处就诊,而岛上并没有专门的眼科医生,该妇产科医生要求患者到岛外专门的眼科医生处就珍,患者执意在此就诊,结果该医生未能查出患者患青光眼。东京地方昭和39年6月13日判决认为,对该妇产科医生不能要求与眼科医生同样的注意义务,且该医生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为患者的原因未能及时前往专门医处就诊,致使其所患眼疾未能及时被查出,因而认定该医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二)医疗的地域性因素在认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还应考虑医生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拥有的条件,即医疗的地域性因素。一般认为,医疗的地域性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综合医院与小医院的差别。综合性的大医院在医疗设备和人才等方面条件优越,并在所在地的医疗领域中一般处于领先地位。患者到这些医院就诊都是希望得到医方知名专家良好的治疗和优质的医疗服务。反之,在医疗设备和条件比较落后的小医院的治疗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就低一些。因此,在认定是否存在过失时,应适当考虑大医院与小医院在治疗能力和注意程度上的这种差别。在具体案件中,在患者提出对大医院的治疗效果不满意时,一般通过衡量医方所应具备的具体能力来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而对于小医院能力较低的情况,如果医方因医疗条件缺乏而难以对患者进行有效治疗时,应劝告患者转医到具备条件的大医院去就诊,如果没有履行转医说明义务,因条件和能力不足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就不能以自己医疗水平有限为由而提出免责。如果医方履行了注意义务,而患者对医院提出过高的治疗要求未得到满足,向医方提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医方的实际医疗水平来认定是否存在过失。 2.经济发达地区与偏远地区的差别。偏远地区的医生在医学知识、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上都比不上大城市,对先进医疗设备和药品的引进速度因各种原因也比经济发达地区慢一些。因此,对于偏远地区的医疗水平应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但是,有学者认为,医疗的地域性因素会使医生不求上进,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尤其是在医学科学迅速发展、医学交流活动频繁和治疗方法日趋一致的情况下,应借鉴等国家所采取的全国性标准,即以整个国家的一般医疗人员所具有的医疗水准为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就医生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来说,医学交流活动可能使地区间的差异减小。但就具体案件来说,医疗设备和客观环境的差异,仍然会影响医生获得对该种病症治疗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从而就会影响到对医疗诊断的结果。因此,为了正确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不能不考虑到地域和环境等地区性的差别因素。 (三)医疗的紧急性因素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症无法作出详细的检查和诊断,很难要求医生与平时的注意程度相同的情况。医疗的紧急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生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并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全面的考虑和安排,它通常是对急症患者需要紧急治疗的情形下发生的;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生作出紧急性的决断。它通常是对重症患者在治疗手段的选择上存在相当大的困难,需要医方在当机立断的情况下发生的。对于这种紧急性因素的医疗行为,法律在对医生注意程度上的要求通常要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如在从事开腹手术时出现患者严重出血的情形,医生在作紧急缝合时将纱布不慎遗留于患者体内,此时可能会考虑手术时间上的紧迫性而对医生这种不是很严重的疏忽行为不认定为存在医疗过失。又如当患者所患疾病为胃癌晚期,其生命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时,为挽救患者生命而选择施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手术,就对该医生注意程度的要求就低于一般情形,因为此时通常会考虑存在事项上的紧急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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