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与
包庇罪的区分如下:
(一)主体不同。前者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特殊主体;而后者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法定
刑事责任年龄、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二)
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的包庇手段,必须是
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而后者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
(三)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
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
私放在押人员罪。而后者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
行为人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
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
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
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
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
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
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
违法采取诉讼
保全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致使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
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