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携带”与“潜逃”的关系。所谓潜逃是指
行为人发觉
犯罪事实将要暴露或者已经暴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伏和逃跑的行为。携带与潜逃是相伴相生、相辅相成的,没有携带认定潜逃则没有意义;携带贯穿于潜逃的整个过程中,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认定
贪污就没有法律依据。
2.“公款”的范围。这里的公款不能仅仅理解为现金,还包括可以变现的
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等。实践中有的行为人用公款炒股、公款私存,案发后携带这些股票、存折、借记卡等逃跑;还有的为了潜逃和携带方便,用公款购买金银首饰、将公款存入银行卡等,逃跑时携带银行卡或金银首饰,均应认定为携带的公款。
3.正确理解“携带”。此时的“携带”不能仅指随身带着,即不能简单理解为款物在行为人的身上,而应该作扩大解释,即理解为行为人能够实际控制公款。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逃跑时将公款隐藏起来,或存放在他人处,或潜逃后将公款
借给他人,均应认定其为“携带”。
法律依据: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