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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优先购买中同等条件的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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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7
同等的条件应当是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条件。对同等条件既不能仅限于同等的价格,也不能对其扩大解释,如包括向公司注资、业务关系等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71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指的是合同中的要约,其他股东同意购买属于合同法中的承诺。
要约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等。
因此,同等条件应当是指:同等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这样,既能有利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利于转让股东及时得到股权转让款,使受让方受到不仅仅是股权转让价款的约束,而是同时受到了股权转让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限制,及时的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股权优先购买中同等条件的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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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什么含义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
20浏览 2024-10-27
破产优先债权的含义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破产优先债权是什么意思 是指可以先于一般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民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海商法中因共同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优先债权。在破产法中,能先于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均属优先债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理破产案件的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破产企业支付给清算组织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破产费用,均属于优先债权。只有优先债权得到清偿后,一般债权才有机会得到清偿。 税收 税收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它与一般债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第 一,税收债权 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公法而非私法,税收债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它所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 第 二,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主体的特殊性; 第 三,从性质和用途上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税收债权享受优先地位的理由 在于保证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性。债务人欠交的税款是针对整个国家利益的,普通的商业债务则仅仅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公司的个体利益,基于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 益的考虑,首先偿付税收债权是很有必要的。 工资 从雇员的观点来看,破产对他们的影响是巨大的,除了企业已经欠发的工资之外,还失去了劳动雇佣关系和未来的工资收入。在破产法中,有必要通过调整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使雇员的损失降低到相对较小的程度,将雇员工资在破产分配中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偿付便是调整的一种方法。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将工资、报酬一类的债权列入优先地位,在普通的无担保债权偿付之前进行偿付。但各国 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有一些差别,例如,有的国家将管理人员也包括在雇员的范围内,他们的工资可以享有优先权,如破产法第507节的规定。有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则将管理人员排除在雇员的概念之外。 关于工资享受优先债权地位的理由,各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有人认为,从整体上看,在商业交易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谈判力的不同。雇员是非自愿的债权人,谈判力相对比较弱,他们不能获得担保,不能坚持要求获得偿付,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需要破产法的特别保护。另外,雇员往往不希望雇主破产,即使他们考虑到雇主破产的可能性,由于所处的地位,他们也无能为力,不能获得额外的补偿。有人认为,雇员不能像商业交易中的其他债权人一样,理解他们面临的风险,是获得特殊保护的重要原因。因为个人估计企业破产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他们往往会低估这种可能性。可以将此概 括为:易受认识偏见和感情因素的影响、缺少应变能力和有限的监督能力将雇员和其他债权人区别开来,因此对其给予特殊待遇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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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浏览 2025-05-09
如何理解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前提的含义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理解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前提的含义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而向公司以外其他人转让是,则涉及到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可是,公司法对此处的“同等条件”没有清晰的界定,往往会在股权转让的实务中产生新的问题。本文将试着分析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内涵以及在实务中的各种表现形式。 I. “同等条件”的理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存在前提的,即:只有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同意出让的股东才具有较之于第三人开出的“同等条件”具有优先权。因此,在通常意义上,笔者认为“条件”是指由受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第三人对出让股东承诺的股权交易条件。而“同等”强调的是享有优先权股东开出条件与第三人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之所以这样做,是防止第三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内外串通,故意压制出让股东的正当权益。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股权评估、价款数额、价款构成、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件等等。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等条件”还应该包括公司章程里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专门设置的条件,只是由于这款条文过于粗犷的规定,对公司章程里股权转让“条件”的效力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具体的探讨和处理。换言之,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应是“同等条件”的特例。 II.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处理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其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该条的完整表述来看,虽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放在了第四款,但是并不是说其可有可无,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重要性和不足。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对转让的条件等进行规定。所以,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必须首要考虑公司章程是否有具体规定,规定的条件具体是什么,规定的条件是否与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有冲突等等。 首先,公司法之所以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是对公司自主性的尊重和肯定。股东会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除了可以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数额、时间以及其他议事规则以外,还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制定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从而使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 首先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范来处理转让事宜。 但是,公司法这款的规定也有明显的不足,是非常有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特别是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不一定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比如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了非常苛刻的限制,或者就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或者干脆就规定禁止股权的对外转让达到了股权在实际上不可能转让的地步【1】。再比如,所有出资的原始股东,无论股权的大小,都一致通过制定出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几个大股东利用表决权占多数的优势,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了公司的章程,改变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并且2/3的多数通过,那么,小股东就不能向外转让自己的股权了,至少是不能以同等条件转让了。势必有违立法者凡股权皆可转让的初衷,而且现实中也不是没有这样的可能。 那么,在这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立法原意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解除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各种不合理条件的限制。 III. “同等条件”中条件的表现形式和处理 一、股权评估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所涉及到的标的就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而股权又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根据股东的出资来确定的,某些身份性权利如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也与出资具有紧密的联系。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允许股东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对于其出资的货币价值判断肯定会随着时空变化或认为因素而不同。因此,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受让方提出对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 在这种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确定其所参照受让第三人而可以主张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同等条件不是出让股东,受让第三人和优先权股东三方协商的结果。根据前述对“同等条件”的理解,优先权股东应当是在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协商达成评估合意后,最终受让第三人给出受让股权的条件后,提出自己的条件来比照受让第三人给出的条件,只要等同该条件,那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自然就可以受让出让股东的股权。更甚者,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开出的条件高于受让第三人的条件,那么,就不适用优先权而直接可以受让股权了。 二、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中,受让第三人的出价应该是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是否能依据优先权取得出让股东股权的主要参考条件。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确定也是股权转让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容易识别的。但是,这个价款是由哪些部分构成的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了,它的构成直接涉及到交易双方的利益,在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主张优先权的情形下,还涉及到第三方(优先权股东)的利益。 股权转让价款复杂来源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不再是以相对稳定的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等形式存在了,相反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从财产方面讲,股权不仅意味着可以分享利润,同时会因公司的运营不良或亏损而承担债务。而且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断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股权的对外转让协议常有必要澄清股权的构成情况,即要求出让股权的股东说明是否在出让的股权中扣除了转让之前应分得的利润,是否包括该股权上负有的债务,如果是以实物出资的,还应说明财产是否有贬值以及贬值的数额等等【2】。总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尽量细化股权的构成,有利于预防因交易双方的理解不一而造成的纠纷,同时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优先权是,对其提出的条件是否与第三人的条件等同有更加直观对应的比照。 三、价款支付方式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况,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约定的出价并非是以货币或单独的货币形式来支付,而是转移债权或者实物的方式支付。那么,当二者达成这样的协议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才能达到“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列。 首先,货币流通性最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也最直接的实现了出让股东的利益。所以,货币应该是排在债权和实物之前的,当享有优先权的股东给出受让第三人向出让股东的报价时,则可以实现自己主张的优先权以取得股权; 其次,依法可以转让的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经价值评估后,笔者认为应排在货币之后债权之前,但是,出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第三人之间必须协商好实物转让实现的费用承担问题,特别是其是否包含在股权受让第三人的报价里。扣除评估费用和实物移转费用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该实物评估的价格向出让股东支付货币,即被看作是达到了同等条件的要求,而不必是移转同样或同等价值的实物。若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也希望通过实物的方式来支付,那么就必须考虑该实物是否被出让股东所接受,当不被接受时,笔者认为也有可以解决的办法。即优先权股东可以变卖实物以其作价来支付出让股东,视为达到了同等条件,方可取得股权。虽然看似多余,却维护了公平,照顾了三方的利益。 最后,受让第三人以债权转移的方式与出让股东达成交易的,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等额的债权向出让股东主张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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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含义是哪些内容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浏览 2024-10-04
能怎么理解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的含义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而向公司以外其他人转让是,则涉及到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可是,公司法对此处的“同等条件”没有清晰的界定,往往会在股权转让的实务中产生新的问题。本文将试着分析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内涵以及在实务中的各种表现形式。 I. “同等条件”的理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存在前提的,即:只有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同意出让的股东才具有较之于第三人开出的“同等条件”具有优先权。因此,在通常意义上,笔者认为“条件”是指由受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第三人对出让股东承诺的股权交易条件。而“同等”强调的是享有优先权股东开出条件与第三人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之所以这样做,是防止第三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内外串通,故意压制出让股东的正当权益。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股权评估、价款数额、价款构成、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件等等。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等条件”还应该包括公司章程里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专门设置的条件,只是由于这款条文过于粗犷的规定,对公司章程里股权转让“条件”的效力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具体的探讨和处理。换言之,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应是“同等条件”的特例。 II.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处理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其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该条的完整表述来看,虽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放在了第四款,但是并不是说其可有可无,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重要性和不足。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对转让的条件等进行规定。所以,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必须首要考虑公司章程是否有具体规定,规定的条件具体是什么,规定的条件是否与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有冲突等等。 首先,公司法之所以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是对公司自主性的尊重和肯定。股东会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除了可以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数额、时间以及其他议事规则以外,还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制定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从而使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 首先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范来处理转让事宜。 但是,公司法这款的规定也有明显的不足,是非常有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特别是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不一定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比如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了非常苛刻的限制,或者就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或者干脆就规定禁止股权的对外转让达到了股权在实际上不可能转让的地步【1】。再比如,所有出资的原始股东,无论股权的大小,都一致通过制定出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几个大股东利用表决权占多数的优势,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了公司的章程,改变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并且2/3的多数通过,那么,小股东就不能向外转让自己的股权了,至少是不能以同等条件转让了。势必有违立法者凡股权皆可转让的初衷,而且现实中也不是没有这样的可能。 那么,在这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立法原意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解除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各种不合理条件的限制。 III. “同等条件”中条件的表现形式和处理 一、股权评估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所涉及到的标的就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而股权又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根据股东的出资来确定的,某些身份性权利如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也与出资具有紧密的联系。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允许股东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对于其出资的货币价值判断肯定会随着时空变化或认为因素而不同。因此,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受让方提出对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 在这种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确定其所参照受让第三人而可以主张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同等条件不是出让股东,受让第三人和优先权股东三方协商的结果。根据前述对“同等条件”的理解,优先权股东应当是在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协商达成评估合意后,最终受让第三人给出受让股权的条件后,提出自己的条件来比照受让第三人给出的条件,只要等同该条件,那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自然就可以受让出让股东的股权。更甚者,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开出的条件高于受让第三人的条件,那么,就不适用优先权而直接可以受让股权了。 二、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中,受让第三人的出价应该是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是否能依据优先权取得出让股东股权的主要参考条件。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确定也是股权转让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容易识别的。但是,这个价款是由哪些部分构成的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了,它的构成直接涉及到交易双方的利益,在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主张优先权的情形下,还涉及到第三方(优先权股东)的利益。 股权转让价款复杂来源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不再是以相对稳定的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等形式存在了,相反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从财产方面讲,股权不仅意味着可以分享利润,同时会因公司的运营不良或亏损而承担债务。而且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断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股权的对外转让协议常有必要澄清股权的构成情况,即要求出让股权的股东说明是否在出让的股权中扣除了转让之前应分得的利润,是否包括该股权上负有的债务,如果是以实物出资的,还应说明财产是否有贬值以及贬值的数额等等【2】。总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尽量细化股权的构成,有利于预防因交易双方的理解不一而造成的纠纷,同时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优先权是,对其提出的条件是否与第三人的条件等同有更加直观对应的比照。 三、价款支付方式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况,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约定的出价并非是以货币或单独的货币形式来支付,而是转移债权或者实物的方式支付。那么,当二者达成这样的协议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才能达到“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列。 首先,货币流通性最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也最直接的实现了出让股东的利益。所以,货币应该是排在债权和实物之前的,当享有优先权的股东给出受让第三人向出让股东的报价时,则可以实现自己主张的优先权以取得股权; 其次,依法可以转让的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经价值评估后,笔者认为应排在货币之后债权之前,但是,出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第三人之间必须协商好实物转让实现的费用承担问题,特别是其是否包含在股权受让第三人的报价里。扣除评估费用和实物移转费用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该实物评估的价格向出让股东支付货币,即被看作是达到了同等条件的要求,而不必是移转同样或同等价值的实物。若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也希望通过实物的方式来支付,那么就必须考虑该实物是否被出让股东所接受,当不被接受时,笔者认为也有可以解决的办法。即优先权股东可以变卖实物以其作价来支付出让股东,视为达到了同等条件,方可取得股权。虽然看似多余,却维护了公平,照顾了三方的利益。 最后,受让第三人以债权转移的方式与出让股东达成交易的,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等额的债权向出让股东主张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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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优先权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专利优先权是一项法律制度,允许申请人将其首次在特定国家提交的与同一发明创新相关的专利申请日期,作为后续在同一主题上申请时的最早提出日期。申请人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的权利,这有助于保护创新者早期的努力和权益。
9浏览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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