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可谓新《公司法》中重点名词的一个集合。首先我们来看看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相关词语的释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
出资额占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新公司法第217条),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这一
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
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关联交易向来在公司丑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了一个充满诱惑又极具杀伤力、挥之不去的幽灵,直接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诚信的基本理念,损害了众多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对公司的信任,挫伤了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甚至影响到国家的税收。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成为了法律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因为关联交易的危害性主要源自关联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利益的不正当转移,所以,对关联关系的基本界定中要突出利益转移的实质。上述规定正是从这一实质出发,以公司和企业为参照,列举出在现实中常见的、在理论上可能会发生的几种关联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再附带一个定性的“兜底条文”———“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样既使得规定具体、准确以便于判断和适用,又充分
保证了法律概念的涵盖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