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情形,应当在不予
羁押的情况下进行侦查。
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
犯罪嫌疑人虽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但仍认为有
逮捕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
批准逮捕,但应当提供有逮捕必要的相关
证据。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继续侦查。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适用非羁押
诉讼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向人民检察院
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先移送卷宗。人民检察院不得以犯罪嫌疑人未羁押为由不予受理。
3.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出是否同意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审查意见。同意适用的,通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
传唤至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手续;认为确有逮捕必要的,由人民检察院依照审查逮捕程序作出逮捕决定。
4.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非羁押诉讼审查终结的被告人,决定向人
民法院
提起公诉时,应当先移送卷宗。人民法院不得以被告人未羁押为由不予受理。
5.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出是否同意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审查意见。同意适用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传唤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不同意适用的,由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传唤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
6.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经
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情形的,可以
变更强制措施。
7.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影响案件正常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按法定程序予以
刑事拘留、逮捕。
8.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非羁押诉讼案件应当
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不应当适用非羁押诉讼,而
滥用职权、
徇私枉法或者严重不负责任,
违法适用非羁押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
追究责任;对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正常诉讼,承办人无过错的,不追究责任。
9.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的
职务犯罪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的
自诉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