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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的限制条件具体有哪些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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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8
1、减刑的间隔是指同一受刑人前后两次减刑的时间距离。对于同一受刑人前后两次减刑之间应有一定的间隔,以便考察受刑人在前次减刑后是否又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对于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
2、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一般不得少于2年。
3、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4、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由于本身刑期较短,一般来说不存在二次减刑的问题,因而也就无所谓减刑的间隔。
5、为了鼓励犯罪人员积极地改造,在服刑时间达到并认真悔过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减刑。不过减刑不可以超过原有刑法的一半,只有在重大立功或者是有重大发明的情况下,才会有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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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因为时间不固定,经同乡介绍去一家公司上班,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这方面不是很清楚,请问非全日制用工限制,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68条至72条对全日制用工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现有的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容易造成变相鼓励用人单位采用这种成本低、责任少的用工形式,进而危及到原本应当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岗位,作者欲从非全日制用工的几项条文规定,阐述自己对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理解。 (一)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68条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明确的定义,该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的本质是一类用工形式,因此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在实践中,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多样,包括家庭和个人雇工中的小时工,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家庭和个人雇佣的小时工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2.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是: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采用每日工作时间结合工作时间标准,即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同时每周累汁不超过24小时。在同一个单位中,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的,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了4小时,而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也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3.非全日制用工中工资形式以小时计酬为主。所谓工资形式,是指工资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最基本的两种方式是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鉴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性、工作时间短且灵活等特点,无论是实行日工资制、周工资制还是月工资制都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容易产生纠纷,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适合实行小时计酬方式。目前各地开始制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制定的具体方法与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制定方法并不完全一致。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应以小时计酬。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 1.劳动合同形式多样。非全日制工用工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允许多重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多重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之一,也是国家极力推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目的之一。但《劳动合同法》又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限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滥用订约权。 3.合同解除限制少。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即合同解除的无因性、随时性和对等性。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解除条件对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同样的权利,均可以五条件地随时通知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4.工资结算周期短。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任务完成与否、是否达到要求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直接看到结果并进行考量的,相对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的即时性,工资结算周期也不应当太长。。《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可以以小时、日、周为单位进行结算,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但不得以月为结算周期,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三)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只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对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用,法律未作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以看出,非全日制用工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比较宽松,这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用工形势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以农民工、下岗职工居多,他们在城市里属于低收人家庭,让他们以个人名义去参保,显然对他们的经济能力是一种负担,也无法承受。在实践中,对于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会主动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这些费用,笔者认为对于这项空白,应参照全日制用工的月工资与非全日制折合的月工资,按一定比例进行办理和缴纳。 (四)对非全日制用工双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解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应该通知另一方。通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的形式。任何一方提出终止用工都不用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本条针对非全日制劳动,对《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体现了非全日制用工的突出特点灵活性。对于本条的规定,作者认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在终止用工方面没有得到与全日制劳动者同样的保护。给予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更容易造成用人单位为逃避劳动责任,减少用工风险和成本而大量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从而加剧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影响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会丧失,他们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即可以即时地得到相应的报酬,而一旦犯错即有可能被解雇而得不到任何补偿。事实上,如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保持非全日制用工灵活性以促进就业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是各国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立法中均面临的问题。 同时,本条规定也是对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一种救济性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不得约定试用期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了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终止用工的权利,用人单位就算没有试用期也可以同样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同样,对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通过这一条规定得到了救济。另外,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也不再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可以随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终止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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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减刑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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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用车做抵押贷款来着,需要和几个人合伙开火锅店来着,请问一下有限合伙人退伙限制,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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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被判死缓限制减刑具体条件有哪些
抢劫罪被判死缓并限制减刑的限定条件有: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如抢劫致多人重伤死亡、金额巨大且情节恶劣。还要考量犯意深度和人身隐患等因素。
0浏览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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