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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纠纷一般由哪个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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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1
互联网金融纠纷一般是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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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维权途径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协商和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这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来说都是理想的途径。 二、投诉调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请求消保委调解,即由第三方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和,以促成双方达成解决纠纷。 消费者投诉时应注意四点: 1、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处理,一般按管辖范围受理; 2、是当消保委未能解决时,消费者可请消保委作损害鉴定,提供证据; 3、是消费者要尽快选择申诉或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4、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人民都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三、行政申诉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可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争议,它具有高效、快捷、力度强等特点。消费者决定申诉时,一般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如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可撤回申诉,请求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调解书。 四、提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并作出判断或裁决。仲裁具有当事人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专家仲裁、费用较低、保守机密、相互感情影响小等特征。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由仲裁庭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五、提讼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人民提讼,请求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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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维权途径包括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一、协商和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这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来说都是理想的途径。 二、投诉调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请求消保委调解,即由第三方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和,以促成双方达成解决纠纷。 消费者投诉时应注意四点: 1、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处理,一般按管辖范围受理; 2、是当消保委未能解决时,消费者可请消保委作损害鉴定,提供证据; 3、是消费者要尽快选择申诉或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4、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人民都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三、行政申诉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可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争议,它具有高效、快捷、力度强等特点。消费者决定申诉时,一般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如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可撤回申诉,请求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调解书。 四、提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并作出判断或裁决。仲裁具有当事人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专家仲裁、费用较低、保守机密、相互感情影响小等特征。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由仲裁庭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五、提讼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人民提讼,请求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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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有哪些 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是指,可能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及相关金融管理秩序、从业机构和客户的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形成不法侵害、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并引发刑事犯罪,特别是可能会导致从业机构及/或其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事件(我们也可以将之称为“风险事件”)。主要包括: 1、信息网络安全 自互联网诞生以来,信息网络安全就是互联网行业关注的重要问题。不法主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及对系统数据的非法获取及使用,严重损害互联网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相关规定,非法侵入、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涉嫌触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 更重要的是,很多情况下,上述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犯罪的“终点”,而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和“预备”。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当互联网与金融发生深度融合后,上述因信息网络安全事件所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势必会蔓延至金融领域。此类事件的发生不仅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也会对从业机构及其客户的财产权利、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造成严重的侵犯和破坏。 根据公开新闻报道,早在2007年,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即对两名Q币大盗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15年,罪名是盗窃罪。该报道显示,嫌疑人通过侵入原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非法获取系统内的Q币,并将所窃取的Q币用于出售获利。 在这则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分子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窃取了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货币Q币。而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客户个人信息及财产信息、从业机构的资金及管理信息、商业秘密等一系列重要信息都是从业机构网络系统中的一组组数据。因此,当不法分子侵入从业机构的信息系统,并大肆获取其中的数据信息时,从业机构及其客户将极有可能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和破坏。 2、资金流动性风 什么是“流动性风险”?根据银监会1月17日发布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虽然上述《管理办法》关于“流动性风险”的规定内容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但其内涵却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互联网金融中,从业机构可能面临的“流动性风险”的普遍共性,即“资金链的断裂”。 实践中,引发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很多,但并非都会引向刑事犯罪,从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角度出发,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1)从业机构及/或其从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侵占机构资金。这里的资金既包括从业机构的自由资金,也包括存放在从业机构或其控制、管理账户中的客户资金。试想,如果从业机构的相关人员,擅自将具备特定用途的资金予以侵占或挪作他用,从而导致相关资金流失或难以及时“回笼”,则极有可能会引发从业机构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流动性风险。与此同时,相关从业机构及/或其从业人员的该等行为也涉嫌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犯罪。 (2)非法的“期限错配”。部分中介平台(如“P2P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未能恪守自身信息中介的地位,未能坚持自身平台功能,假借平台的名义搞“资金池”,然后对资金池中的资金进行“期限错配”,将相应的资金或拆分、或组合后,再进行对外借贷或投资活动。在此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由于“期限错配”不当或借款对象违约、所投资项目亏损等原因所导致的“资金链断裂”的后果。 在这种非法的“期限错配”活动中,相关从业机构背离了作为信息中介平台的基本立场,其行为属于“不当为而为之”,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主体往往会因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金融诈骗类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这些从业机构进行投资、放贷的客户们也往往会因此面临血本无归的苦果。 (3)“庞氏骗局”的出现。所谓的“庞氏骗局”实际就是“拆东墙、补西墙”,也就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借新还旧”。行为人往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投资,并将后加入者的投资中的相当一部分投资款作为承诺的“回报”支付给先前加入的投资者,如此循环下去,营造一种投资获利的“假象”,直至资金链断裂。 “庞氏骗局”因查尔斯·庞兹而得名,此人是一名意大利投机商,在20世纪初移民后,采取上述手段诱骗人们不断向一家子虚乌有的企业投资,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现今,“庞氏骗局”往往出现在非法集资犯罪及犯罪之中。 互联网金融虽然为机构及个人的投融资创造了极大的便利,但也不可避免的会为部分不法分子所利用,通过让人眼花缭乱的“业务创新”以及高额的回报对“庞氏骗局”进行包装、美化,并引诱部分缺乏投资经验及风险意识的投资者上当受骗。 3、非法集资 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以下简称“两个平台”)从出现开始就伴随着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争议。实践中,平台倒闭、跑路事件也屡见不鲜,有的平台已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人认为,这两个平台的业务实际就是“非法集资”,只不过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监管部门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已。 在笔者看来,对于上述两个平台的合法性论证,还是应当结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进行探讨。事实上,我国刑法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样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主要是指刑法第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而常使两个平台陷入合法性争议的,往往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片面的强调资金的“吸收”、“汇集”往往会使我们忽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本质特征,即作为行为对象的资金所具有的“存款”特征。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和主要业务,该等业务的经营需报银监会批准方能实施。而商业银行的这种“吸存放贷”的业务模式实际也是银行信用的体现。 由此,如果其他主体(单位或自然人)未经银监会批准,擅自进行“吸存放贷”,则无异于以自身的信用冒充银行的信用,在不具备相应的资金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的情况下,冒然经营银行业务。这样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也给社会公众的存款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才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构成犯罪的关键所在。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再来看一下两个平台,事实上,无论是早期银监会为P2P网贷平台划定的四条红线,还是《指导意见》对两个平台规定的基本业务规则,都提出了明确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坚持平台功能,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等要求。这些要求都表明,在互联网金融中,两个平台并不是提供信用的主体,而仅仅是传递信息的平台,这样的平台仅仅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并不吸收公众存款,因而也就不涉及刑事犯罪。 综上,在笔者看来,两个平台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其所实施的业务也并非当然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只有当平台不再坚持平台功能时,不再是信息中介,而是信用提供者时,不再是投融资双方的中介,而是投资方或融资方的一方主体时,平台所提供的业务才有可能会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这正是我国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具体的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相关平台应当避免“非法集资事件”的出现。 4、欺诈投资者 社会发展至今,欺诈行为仍然是商业活动中无法根治的顽疾,在金融领域中,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更是屡见不鲜,说句玩笑话,“如果上帝也投资的话,那么欺诈无疑是人神共愤的事情了。” 目前,我国刑法已经针对欺诈投资者的行为规定了多项罪名,比如: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罪名。 与此同时,《指导意见》在涉及“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定内容中也强调了诸如“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等禁止欺诈投资者的要求。 由此可见,“欺诈投资者事件”既是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不法行为,也是从业机构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重点注意并严格杜绝的风险事件。 5、洗钱 所谓洗钱,顾名思义,就是将“赃款”洗白,给其蒙上合法的外衣。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该类犯罪的主要行为手段几乎均和金融活动相关,主要包括: (1)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可见,利用金融活动进行洗钱往往是犯罪分子的“首选”。 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预防、遏制洗钱活动及相关犯罪。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属于金融,也存在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洗钱活动的可能性,因此,《指导意见》也就反洗钱事宜对从业机构作出了相应的要求。 由此,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不仅要严格杜绝参与一切涉及洗钱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更要避免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而掉入为他人洗钱的“陷阱”,同时也要积极建立并落实各项反洗钱制度,依法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从而防范、杜绝因洗钱事件所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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