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
污染环境、侵害众多
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该条规定只把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
诉讼的原告主体,排除了个人,范围过于狭窄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而在实践中很难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的效果。
2、现行环境
民事诉讼中的
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
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
收集证据。
3、国务院发布的《
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