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程序中
当事人可以选择或者接受人民
调解员,这一权利和
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权利有所区别。诉讼制度中,对于审判员的确定,当事人无权选择,仅在当事人认为承办案件的
审判人员与自己或者对方当事人、或者与整个案件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需经人
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让相关人员回避的决定,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申请复议一次。因此,除申请回避的权利外,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于审判人员的确立无权作出选择,这也是诉讼制度强制性特点的体现。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非公力救济方式,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基础,当事人对于调解有一定的
控制权。整个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意思处于重要地位,当事人对调解的合意选择授予人民调解机构和调解员以
管辖权,而该管辖权也可以随时因为一方或者双方终止调解的意思表示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