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这样写道: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旧版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重新定义了商业秘密。短短的六个字就把握住了商业秘密的核心,之前诸如客户名单、技术研发中的实验数据等等关于是否有实用性、是否能带来经济利益总是充满争议,不过在修改之后问题就好解决多了。
在第九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
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
侵犯商业秘密(红色为新增的内容)
与旧法相比,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群体范围。
在第二十一条中,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旧版为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大提升了
处罚的金额,上限由原先的二十万提升到了三百万。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红色为新增的内容)
执
法人员泄露商业秘密也将受到制裁。在以往的商业秘密案件中,除了举证困难、审理困难,还存在着二次泄密的问题。在审理及执法过程中,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不仅有原被告
当事人,还可能有双方的律师、执法人员等,可能为了保护一个秘密结果泄露出了更多的商业秘密。
这就导致了即使出现了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企业也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经过这次的修订,无论是惩罚力度还是惩罚范围都有加强,
违法成本提高的同时对于心怀不轨者也起到了威慑作用。
2. 混淆行为的细化
新法第六条如下: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