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
开庭审理前交换
证据。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
举证期限届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
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
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
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
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