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关于
追诉时效的设定与规定可以依据第八十九条划分为两大
类别:
第一种类型被定义为形成罪行的
追诉期限,此种情形的时效计算方式将涉及
犯罪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于何为“
犯罪之日”,法律明确指出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指罪行成立之时。
鉴于刑法针对不同种类及形态的罪行设置了特定的
构成要件要求,因此对于各类型罪行的罪行成立之日的核定标准也有所不同:
(1)对于那些以制造某种有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构成必要条件的罪行,其追诉期限应该从罪行的具体行动执行之日开始计算;
(2)对于危险类型的罪行,追诉日期须从恶劣行为启动之日开始计算;
(3)预备性质的罪行,因不能造成直接后果,故应从预谋开始之日开始计算;
(4)中间停止性质的罪行,应视情况而定,若在着手执行罪行过程中放弃,则应自该行为开始之日开始计算;
如处于预备阶段停止行动,则应
从犯罪行为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5)未遂的罪行,由于最终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故应从
违法行为未达成目的之日开始计算;
(6)
共犯性质的罪行,须由所有参与者的集体行动完成之日开始计算;
(7)若罪行的潜在危害结果已经产生但尚未转化为实际损害,此类情况应自该事实记录之日进行计算。
若不良行为发生于国外,但所带来的伤害结果确已国内发生,追诉时限同样需要自该损害结果实际产生之日开始;
(8)倘若罪行行为具有持续性或者连贯性的特点,那么在此类罪行的
追诉期上,必须以行为宣告结束之日起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
连续犯及继续犯这类特殊的罪行追诉期的计算基准,便确定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