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否明白,已被
质押的股份是无法进行进一步质押操作的,然而尚未被
抵押的股份却是可以进行质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只有当
债务人或第三者有合法权益的债权性权利可作
担保时,才能成为
质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
汇票、
本票和
支票;
(二)债券、活期储蓄账户储蓄存款单;
(三)保管
物权下的仓单及
提单;
(四)可流通的公司基金份额和股票;
(五)可转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及
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
(六)目前已存在以及未来将会产生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
法规明确规定可用作质押品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如果是用基金份额、股票作为质押物,则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时,质权就已生效。
然而,在质押
合同生效后,此类资产却是不可随意流通转让的,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都能够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相关文件。
此外,出质人为获得款项而转让基金份额、股票所得收益,必须要向质权人直接清偿相关
债务,或者进行专款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
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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